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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连带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后,能否直接申请对主债务人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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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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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执监178号,武汉富高流体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被执行人):武汉富高流体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申诉人富高公司不服湖北高院作出的(2021)鄂执复1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主要理由为:1.湖北高院作出的(2021)鄂民申4877号民事裁定明确认定该“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表述”属于法官释明内容,不是判决主文。2004年9月17日(2004)执他字第19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在(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一案中,武汉中院并未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是否存在内部追偿约定进行过任何审查,因此“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表述”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能作为结论,更不能认定为判决主文。武汉中院据此受理南华船舶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2.武汉中院受理强制执行的唯一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但该答复意见并不适用本案,一是该答复意见仅适用法定追偿权,不适用有约定追偿的情形。二是该答复意见仅适用于保证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向法院请求一并处理追偿权且法院对保证人的追偿权进行了审理的情形。三是本案中,南华船舶公司曾承诺不向富高公司追偿,富高公司才替南华江北公司借名贷款。关于南华船舶公司放弃追偿的事实有生效的(2020)鄂01民初968号民事判决认定。而在本案中,法院未审查过放弃追偿权的内部约定。3.武汉中院不经审理,直接受理南华船舶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并采取执行措施,损害了富高公司的权利凡是判决没有加上“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表述”的,南华船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另案起诉追偿的案件,都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而判决加了“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表述”都被受理强制执行。同样的案情和当事人,加不加“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表述”产生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结果,明显损害了富高公司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连带保证人南华船舶公司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后,直接申请对主债务人富高公司强制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判程序中,保证人、主债务人共同参加了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已明确本案保证人(南华江北公司、南华船舶公司、陈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富高公司追偿。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追偿权是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具有明确执行内容的。根据武汉中院查明的事实,南华船舶公司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已经履行了(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清偿完毕400万元。保证人南华船舶公司因已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直接依据前述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富高公司,具有法律依据。异议裁定及复议裁定认定武汉中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富高公司以其与南华船舶公司有追偿权的内部约定为由提出异议。但富高公司在异议、复议及监督程序中就该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否认其对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负有债务,该主张系富高公司对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程序依法解决。此外,富高公司提出与南华船舶公司互负债务可以相互抵销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否互负债务并不影响南华船舶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富高公司可依法主张抵销。综上所述,驳回武汉富高流体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相关链接:《不良资产处置典型案例汇编合辑》最高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纪要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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